索引号: | 6542020010/2022-00826 | 发布机构: | 民政局 |
发布日期: | 2022-07-17 | 所属主题: | 养老服务 |
养老服务扶持政策措施清单
一、政策清单
(一)《关于贯彻落实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通知》(新民办〔2019〕1号)
(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新政发〔2012〕87号)
(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实施意见》(新政发〔2014〕19号)
(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实施意见》(新政办发〔2015〕138号)
(五)《自治区民政厅发展和改革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银监局保监局关于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养老服务业发展的实施意见》(新民发〔2016〕19号)
(六)《自治区民政厅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教育厅财政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卫生计生委老龄办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共青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养老服务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的通知》(新民发[2017]68号)
(七)《自治区民政厅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教育厅财政厅国土资源厅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卫生计生委国资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支持整合改造闲置社会资源加快发展养老服务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新民发〔2017〕61号)
(八)《自治区党委办公厅、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80周岁以上老年人基本生活津贴制度>和<80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费体检制度>》的通知》(新党办发〔2011〕31号)
二、措施清单
(一)养老服务简化行政审批措施。自新修改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发布之日起,各级民政部门不再受理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申请。发布之日前已经受理,尚未完成许可的,要及时终止许可,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并作出说明。各级民政部门不得再实施许可或者以其他名目变相审批。已经取得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且在有效期的仍然有效,设立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不再换发许可证。
(二)养老服务规划及用地扶持措施。1.盘活存量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采取划拨方式供地;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依法实行出让、租赁等有偿使用方式;同一宗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供地。
2.整合改造闲置厂房、社区用房。改造利用现有闲置厂房、社区用房等兴办养老服务设施,经规划拉准临时改变建筑使用功能从事非营利性养老服务且连续经营一年以上的,五年内可不增收土地年租金或土地收益差价,土地使用性质可暂不做变更。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内增加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筑面积的,可不增收土地价款。村民服务中心、社区活动中心可加挂老年人活动中心牌子,闲置时用于养老服务。
3.整合改造非民用房。城市经济型酒店等非民用房转型成养老服务机构或设施的,须报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备案。五年内可暂不办理土地和房产功能变更手续,满五年后继续用于养老服务设施的,可由产权人按有关规定办理使用功能变更手续。
4.整合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存量。支持为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兴办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民间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可以依法使用农民集体建设用地。鼓励村三产留地优先用于发展养老服务。
5.整合改造具有教育培训或疗养休养功能的各类机构。鼓励党政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举办的培训,疗养院及其他具有教育培训或疗养体养功能的各类机构,在具备条件的情况下,通过规范方式转向养老服务业。可探索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等方式组建社会化养老服务企业或非营利性机构。支持各地利用现有培训疗养服务设施场地,以多种方式提供养老服务。
6.深化“放管服”改革。各地对整合改造闲置社会资源举办养老服务设施的,尽量简化审批手续、缩短审批时限、提供便利服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建立联审等机制,加快养老服务设施事项的办理。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区域外社会力量参与本地养老服务相关招投标活动。
7.同等享受扶持政策。凡通过整合改造闲置社会资源建成、并由社会力量运营的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可按照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民办养老机构资助办法>的通知》(新民发[2013]83号)有关规定,享受养老服务建设补贴、运营补贴等。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税费减免、水电气热费用优惠等政策扶持。
8.保障民办养老机构建设用地。民间资本投资的200张以上床位的养老机构建设项目直接纳人本地区重点民生项目,其建设用地指标在当地政府统筹指标中予以优先安排。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项目,可以采取行政划拨的方式供地;民办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项目,可采取招拍挂出让方式供地,出让底价可参照行政划拨价格或按照成本逼近法评估确定。民办养老机构土地性质和用途不得转换和改变,不得分割转让(转租)。对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的,由当地国土资源部门依法依规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停办后,其通过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由政府收回或经批准后转由其他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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