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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13000000/2025103100000129 发布机构: 水利局
发布日期: 2025-10-31 所属主题: 水利领域

关于《沙湾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公示

发布时间:2025-10-31 13:25:16 浏览次数: 【字体:

为适应国家发展战略的推进,解决农村供水管理实践中突出问题,进一步完善农村供水管理体制和机制的内在需求,推动农村供水保障工作实现系统化、规范化、法制化和现代化,更为全面保障农村居民民生福祉提供坚实支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了《沙湾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现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予以公示,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公示期为2025年10月31日至2025年11月6日。

公示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联 系 人: 沙湾市水利局农村供水服务科

联系电话: 15999065268

邮    箱: 1402320292@qq.com

沙湾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沙湾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的需要,促进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23号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供水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饮水安全供水工程是指为解决乡(镇、场)人畜饮水困难,保障饮用水安全兴建的各类供水设施。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经营、使用、管理及其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循本办法。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明确本市农村饮水安全管理“三个责任”。

沙湾市人民政府对本市农村饮水安全负主体责任,全面统筹市域内农村饮水安全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对本乡(镇)范围内农村饮水安全负主体责任,统筹本乡(镇)范围内农村饮水安全工作。

沙湾市水利局对本市农村饮水安全负监管责任。负责抓好农村饮水工程规划、项目实施方案等前期工作和组织实施,指导监管农村饮水工程建设及供水管理单位的管护工作。

供水管理单位对本市农村饮水安全负管理责任。履行管护义务,负责向用水户提供符合水质水量要求的供水服务,保障正常供水,落实相应管理人员,做好水源巡查、工程运行管理、水质送检、水费计收和维修养护等工作。

第五条根据《  村镇供水站定岗标准》(水利部水农〔2004〕223号)文件精神,供水管理单位人员设置,供水量大于1000立方米/日,定员5-7人,供水量200-1000立方米/日,定员3-5人;供水量小于200立方米/日,定员2-3人。

第六条  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乡镇人民政府和市发改委、市财政、市卫健委、生态环境局等部门要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农村饮水安全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饮水安全保障的组织、监督、水源保护等工作,指导村委会做好村内供水设施维护,水费收缴等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审批、投资计划审核下达等工作,监督检查投资计划执行和项目实施情况。

市财政局负责审核下达预算、拨付资金、监督管理资金、审批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等工作,落实财政扶持政策。

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按照自治区城乡饮用水水质监测工作技术实施方案开展水质监测工作,对检测不合格项目提出意见和建议,加强卫生监督。

塔城地区生态环境局沙湾市分局对农村供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对纳入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监测网络的农村供水水源地水质实施监测;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农村供水水源保护区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会同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对影响农村供水水源地水质的污染物排放行为进行处理。督促行业主管部门对纳入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监测网络的农村供水水源划定保护区。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七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采取政府投资、群众筹资筹劳和社会投资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建设,鼓励企业和个人投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标准和工程设计、施工、建设管理,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定。工程使用的管材和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标准的要求。

第八条  确需改装、拆除或迁移供水设施的应当征得供水管理单位的同意。在改装、拆除或迁移供水设施时,对原供水设施要进行维护和移交。对农村饮水工程和其他用水户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九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建成,经验收合格后要及时办理交接手续,明晰工程产权,明确工程管护主体和运行管理方式,完善管理制度,落实管护责任和经费,确保长期发挥效益。对未按要求进行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项目,要限期整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实行“五制”(即: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和竣工验收制),项目法人原则上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供水管理单位担任,负责工程建设与运行的全过程管理。

第十条  安装和改装供水设施的用户应向供水运行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组织统一实施(供水管理单位为用户有偿提供材料和安装服务,用户负责土方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动、拆装供水设施。

第十一条  为确保供水工程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供水设施及其管网实行统一管理和维修,供水管理单位必须制订供水管理制度及岗位责任制,确定管理人员的“责、权、利”。

第十二条  供水管理单位应加强供水设施及其管网的管理(如:机井、水泵、电机、变频器、水塔、蓄水池等)建立设备运行档案和维修保养制度,保证设备始终处于完好状态,按期维修和养护,并储备好各种配件。

第十三条  新建、改(扩)建公路、铁路、输油输气管道等各类工程,存在需要穿越、跨越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情况,应当对工程建设期间、运行过程中可能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造成的危害进行论证,并编制饮水工程保护方案。新建、改(扩)建公路、铁路、输油输气管道等各类工程,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或者供水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四条  加强供水设施安全保护。水源工程、水厂都要修建围墙或围栏等保护设施,供水管道两侧保护范围为2米。保护范围内不得堆放各种杂物和种植树木,禁止修建建筑物,管线应设立标志。

第十五条  供水管网及附属设施要建立定期巡查、测压制度,加强供水设施的防冻措施,确保供水工程正常进行。

第十六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应当全面推行用水户全过程参与工作机制,加强项目民主管理。项目法人应当进行广泛的社区宣传,就工程建设方案、资金筹集办法、工程建成后的管理体制、运行机制和水价等充分征求用水户代表的意见,并与受益农户签订工程建设与管理协议,协议应当作为项目申报的必备条件和开展建设与运行管理的重要依据。工程建设中和建成后,应当有受益农户推荐的代表参与监督和管理。

第四章 供水管理

第十七条  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农村水厂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新政办函〔2000〕133号)文件精神,农村供水水厂享受税务、市场监督、电力等部门的相应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供水管理单位要按照国家、自治区和地区有关供水单位资质管理的规定,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办理取水许可证,方可从事供水活动。

第十九条  供水管理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颁布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新疆农村人畜饮水工程初步设计编制纲要》用水量标准供水,供水管理单位因施工、维修、安装或其它原因确需停水时,应事先通知用户、做好储水准备;农村供水要求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第二十条  供水管理单位负责有计划的调整管网压力和更新改造不合格的设备,提高管网输、配水能力,不断改善供水条件。

第二十一条  供水水源工程。水泵、电器等设备和机井、泵房、主管道、蓄水池等供水设施由供水管理单位进行维护、管理。如遇到自然灾害(如地震、洪水、泥石流等)致使工程设施毁坏,各受益单位有义务组织群众进行维修,及早恢复供水。

第五章 水源水质管理

第二十二条  供水管理单位要加强供水水质管理,加强水源保护、水质净化和水质监测,供水水质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二十三条 市水利局负责农村供水工程建设以及运行管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塔城地区生态环境局沙湾市分局、市自然资源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农业农村局、应急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供水相关工作。

一般河流水源地,一级保护区水域长度为取水口上游不小于1000 米,下游不小于100 米范围内的河道水域。保护范围内不得排放污水、废渣、垃圾、粪便、剧毒性农药等有害物质,禁止从事放牧等有可能污染水域水质的一切活动。

地下水应根据水文地质条件、取水构筑物的形式等确定其防护范围。在单井或群井影响半径内,不得修建渗水坑、渗水厕所、排污渠道,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和使用持久或剧毒性的农药等。

第二十四条  对集中供水点水源,不论地表水或地下水均应设有消毒设备,按卫生标准要求经常性消毒。对于分散供水点,应根据水质监测情况,定期进行饮水消毒。

第二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以水质为核心的质量管理体系,水厂应当采取必要的消毒净化水处理工艺和措施,并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有计划地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水质进行检测;对于分散供水工程,应当分区域定期进行水质检测。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日供水规模1000立方米(或供水人口1万人)以上集中供水工程每年检测不低于2次,供水单位应当设立水质检验室,并配备专业人员和仪器设备,负责供水水质的日常检验工作。 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向用水户公示农村饮水工程的水质检测结果,接受用水户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供水单位直接从事供水工作的人员,应当建立健康档案,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符合健康标准方可上岗工作。

第二十七条  水利局、生态环境局要会同相关部门,切实加强农村饮用水安全、水源保护等相关知识及工作的宣传力度,增强农村居民水源保护意识。

第二十八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被破坏或者水质被污染的,应当按照“污染者付费、破坏者恢复”的原则,区分责任,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负责解决;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制定农村饮水安全供水应急预案,加强应急预案的演练。因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水质污染的,供水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六章 供水工程的经营管理

第三十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对有工业生产用水的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应当将农村居民生活用水与生产用水分类计价。供水水价(包括工业及其他用水)经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定、市政府批准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方可执行。经核准的水价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重新报批。供水水价要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兼顾用水户承受能力确定和调整。逐步推行阶梯水价、两部制水价、用水定额管理与超定额加价制度。

第三十一条  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收取的水费,应当主要用于农村饮水工程的运行管理、维修、更新改造等。

第三十二条  水表管理。依据《计量法》的规定时限进行校验,由供水管理单位拆卸送技术监督部门或有校表资质单位校验。用户提出水表校验的,校验结果水表正常,则用水户交纳水表校验费,校验结果水表异常,则供水单位交纳水表校验费。任何单位和个人的水表不得私自拆装送校。

第三十三条  收费办法

(一)农村供水工程应安装计量设施,按照核定的价格计量收费。

(二)供水管理单位供水到村,收费到村,各村必须安装总表,并按总表读数计量收费,结算以村为单位;供水干支主管道由供水管理单位管理、维修,各村内管网由村队自己负责维修;

(三)因水表故障致使水表计量不准或无法计量时,非人为原因,按前三个月供水量的平均数收取水费。由用户造成水表、管道损坏,无法计量水量时,应责成用户尽快修复,并采取当月用水量按最高月用水量计费,修复后次月仍按计量收费原则多退少补;长期不修复者,按私自通水处理。用户停止用水时,应及时办理停水手续。

第三十四条  为巩固农牧区人畜饮水工程建设成果,提高饮水工程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收取水费必须使用统一的征费票据。

第三十五条  供水单位与用水单位签订供水协议,供水单位每月定期抄录水表,凭抄表通知单向用户收取水费,用户接到通知后,在规定时间内必须交清水费,拖欠水费者,按供水协议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供水管理单位要制订财务管理制度,自觉接受审计部门定期或不定期的财务审计,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供水管理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ー者,供水管理单位可视情节轻重,对违章单位或个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或停止供水,情节严重者依据《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法律责任。

1、私自在管道上开口者;

2、不经水表用水者;

3、私自拆迁、盗窃和破坏供水设施者;

4、私自切断电源、水源,影响供水设施正常运行者;

5、污染水源者;

6、因堆放重物,修建工程,取土,采砂等危及供水管道和损坏供水设施造成后果者;

7、无故不交纳水费的行为;

8、使用非法手段,造成水厂给水计费水表计量不准者。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ー者,供水管理单位可视情节轻重,对违章单位或个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或停止供水,情节严重者依据《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法律责任。

1、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设置排污口;

2、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垃圾、粪便和其他有害废弃物;

3、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修建渗水坑、渗水厕所、排污渠道;

4、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和施用持久性或剧毒性农药;

第四十条  供水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罚款、行政处分、解聘,情节严重者应追究法律责任。

1、违反工作制度和无故脱离工作岗位者;

2、造成停水断水事故者;

3、玩忽职守、违章操作致使设备损坏,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者;

4、供水管网和其他设施损坏漏水,拖延修复造成供水停止者;

5、造成水源污染,水质超标,严重后果者;

6、贪污挪用水费或以权谋私者。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沙湾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沙湾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管理办法(试行)》沙政办规字〔2022〕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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