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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13000000/2025122200000149 发布机构: 水利局
发布日期: 2025-12-22 所属主题: 公开事项

关于《沙湾市农村供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公示

发布时间:2025-12-22 16:37:06 浏览次数: 【字体:

为适应国家发展战略的推进,解决农村供水管理实践中突出问题,进一步完善农村供水管理体制和机制的内在需求,推动农村供水保障工作实现系统化、规范化、法制化和现代化,更为全面保障农村居民民生福祉提供坚实支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供水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了《沙湾市农村供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予以公示,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公示期为2025年12月22日至2025年12月28日。

公示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联 系 人: 沙湾市水利局农村供水服务科

联系电话: 15999065268

邮     箱: 1402320292@qq.com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沙湾市农村供水管理,规范农村供水用水活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保障农村供水安全,促进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供水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沙湾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沙湾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供水规划、工程建设、运行管护、水源保护、水质保障、供水用水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  农村供水应当遵循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因地制宜、安全卫生、节约用水的原则,实行规模化发展、标准化建设、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经营、专业化管理。

            第二章  管理组织及职责

第四条  农村供水保障实行市人民政府和各乡镇人民政府首长负责制,市人民政府是农村供水保障的责任主体,农村供水保障工作情况纳入市直部门、乡镇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推进乡村振兴实绩考核范围;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供水工作的领导,将农村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维修养护和水源保护的资金投入,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农村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农村供水工程长效运行。

 第五条  市水利局作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辖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供水工程规划、项目实施方案等前期工作并组织实施,指导监管农村饮水工程建设、运行管理、水源保护、水质保障、供水用水等工作。

 市发改委负责农村供水工程项目立项审批工作,配合争取各类资金支持项目建设,对农村公共管网供应的自来水价格进行定价。

市财政局结合财力和实际需要统筹安排财政资金,会同相关部门加强资金监管。

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按照行业规范定期开展农村饮用水水质监测和卫生监督。

塔城地区生态环境局沙湾市分局会同有关部门监督管理饮用水水源地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污染防治和水质监测工作。

市自然资源局负责将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用地纳入规划管理,办理农村供水工程用地、规划手续。

    市公安局负责依法对偷盗、恶意破坏农村供水设施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查处。

市应急管理局指导市供水运行管护单位完善农村供水安全生产类、自然灾害类应急预案体系。组织指导和协调农村供水安全生产类及自然灾害类突发事件应急救援,承担应对灾害指挥工作。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对农村供水计量器具检定监督,农村供水价格的监督管理及违法行为的查处。

市农业农村局配合市水利局推动农村供水有关政策落实,并协助相关部门监管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农牧业生产面源污染工作。

    供水管理单位负责对全市的农村供水工程统一管理、统一运行、统一维护,服务对象涵盖全市农村供水工程、全市农村供水人口,供水到户收费到户。负责向用水户提供符合水质、水量标准的供水服务,保障正常供水。按照农村安全饮水应急预案加强培训、演练,强化应急准备和应急响应能力,做好水源保护巡查、水质检测监测、水费计收和维修养护工作。

市水利局、塔城地区生态环境局沙湾市分局、卫健委等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监督电话,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快速响应机制。接到投诉举报后,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处理;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农村供水水源、供水工程的义务,对污染水质、毁坏农村供水工程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

   第六条  市水利局、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居民)委员会等有关部门及供水运行管护单位应当加强农村供水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提高用水户安全用水、节约用水、有偿用水和保护供水设施的意识。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鼓励社会资本依法投入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和管理。鼓励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推广应用农村供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农村供水工程建设质量和供水水质,促进节约用水和安全供水。市水利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健全完善自动化监控等农村供水管理信息系统,推进不同系统之间的信息共享,促进互联互通,提高管理水平。

第九条 市水利局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辖区内农村供水状况普查,编制农村供水规划,优化农村供水工程布局,完善农村供水基础设施,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农村供水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农村供水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与乡村振兴战略规划相衔接。统筹规划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水源,优先建设规模化供水工程。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农村供水规划,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办理项目申报审批手续。

农村供水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建设管理活动,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定。农村供水公共管网覆盖范围内原则上不再批准新建自备水源,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自备水井,逐步予以关闭。

农村供水工程使用的管材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卫生安全、环保节能等标准。

   农村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塔城地区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农村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先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改装、拆除和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管理与运行

    第十二条  农村供水工程应当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或者按照出资协议确定产权。

   在不改变供水工程基本用途前提下,集中式供水工程可以由产权所有者依法通过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管理等方式,确定集中式供水工程的运行管护主体。

规模化供水工程的产权所有者,应当成立专门的经营管理机构或者委托专业的供水管理企业负责供水工程的运行管护。

第十三条  鼓励区域性、专业化供水单位统一运行管护农村供水工程。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供水工程标准化管理实施方案》(新水规〔2023〕3号),供水单位应以设施良好、管理规范、供水达标、水价合理、运行可靠为着力点,提升农村供水信息化管理水平,完善农村供水标准化管理体系,保障工程安全、稳定、长效运行。

第十四条  农村供水工程应当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划定农村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和保护职责。农村供水工程所有者或者供水单位(企业)应当设立界桩、围栏、公告牌,采取取水明渠加装盖板等安全保护措施,并定期巡查。在农村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供水工程运行和危害供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铁路、电力、通信、输油输气管道等各类工程,需要穿越、跨越农村供水工程的,应当对工程建设期间、运行过程中可能对农村供水工程造成的危害进行论证,并编制供水工程保护方案;对农村供水工程水源或者供水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予以补偿。

农村供水工程需要穿越、跨越公路、铁路、电力、通信、输油输气管道等各类工程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水源与水质

第十六条 市水利局、供水单位等相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保持和改善农村供水水源地水生态环境,合理安排布局农村供水水源,水源地选址应当充分考虑水源水质、水量,筛查水源地可能存在的污染源、风险源等因素,并采取必要的风险防范措施。

第十七条  农村供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的划定、保护以及水污染事故处置等措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巡查供水水源。

饮用水水源被破坏或者水质被污染的,应当按照“谁破坏谁恢复、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者负责治理恢复。

第十八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坚持统一规划、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属地化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配合市水利局,对规模化供水工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开展规范化建设。

   小型集中式和分散式供水工程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由乡镇人民政府监督指导辖区内村民(居民)委员会通过设立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制定村规民约等方式加强保护。

第十九条 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生产厂区及单独设立的净水、配水等设施边墙外三十米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供水工程运行和危害供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第二十条 市水利局组织塔城地区生态环境局沙湾市分局、卫健委等部门监测、评估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水源、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水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等饮水安全状况。

市水利局每年定期对供水单位水质检测报告和记录进行审核并制定水质检测巡检计划,每年对辖区内农村供水工程开展至少2次全覆盖巡检,检测项数应不低于当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乡饮用水水质卫生监测技术方案》要求检测的最低项数指标。并以书面形式向上级水务部门汇报水质抽检整体情况,确保上级及时掌握区域水质动态。水质巡检费用由政府承担,不得向供水单位收取。

市水利局、卫健委制定水质监测计划,每年至少2次开展对水源水、出厂水和末梢水的水质监测,水质监测工作结束后,结果报告市人民政府并反馈相关部门。

市水利局、塔城地区生态环境局沙湾市分局、卫健委等有关部门在监测、检测活动中,发现水质异常的,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告知供水单位,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相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配备水净化消毒设施设备,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供水安全产品和消毒产品,并严格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供水工程水质检测技术指导意见》开展农村供水工程水质检测工作。千吨万人规模的供水工程需严格执行日检、周检、月检、年检制度(日检按每日检测出厂水9项核心指标执行、周检按每周检测地表水源水1次执行、月检按每月检测末梢水2次执行、年检可委托有资质的区域检测机构开展每年2次常规指标和风险指标检测);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因地震等突发事件引起供水水质暂时无法达到有关水质标准时,供水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预案采取措施改善水质或者实行应急供水。

第六章  供水与用水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履行管护义务,遵守下列规定,保证安全稳定供水:

(一)应当依法持有取水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

(二)水质净化、水泵运行、水质检测等工作的人员应当经健康体检和专业培训合格;

(三)建立健全巡查、维护、检测、档案、报告等各项管理维护制度,规范供水档案;

(四)供水水质、水量和水压符合规定标准;

(五)安装总表计量设施,按照核定的价格计量收费;

(六)设立供水事故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七)主动接受市水利局、卫健委、塔城地区生态环境局沙湾市分局、发改委、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集中式供水工程供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规模化供水工程水价实行政府定价,制定或者调整水价,应当充分考虑农村居民的承受能力,按照“补偿成本、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并公示供水价格。

   水价低于运行成本水价的,应当依法调整价格或者由市政府给予适当补贴,保障供水工程正常运行。

第二十四条  小型集中式和分散式供水工程水价及收费方式由村民委员会按照“四议两公开”制度确定,定期公示水费收缴、开支情况。 水价低于运行成本水价的,由村民(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自筹解决,保障供水工程正常运行。

    第二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创新水费收缴方式,便捷用水户缴费,提高水费收缴率。

第二十六条  农村供水工程应当以村为单位安装总表,以户为单位安装户表,实现分级计量。用水户或者供水单位对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向具有相应资质的计量鉴定机构申请检测。计量误差符合规定标准的,由申请人承担相应检测费用。计量误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由产权人负责更换水表,并承担相应检测费用。 若存在水表失灵造成计量不准或无法计量的,水费按前三个缴费周期平均用水量收取。总表更换费用由供水单位承担,户表更换费用由用水户自行承担。 

   第二十七条  用水户应当节约用水,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缴纳水费;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四)变更、暂停或者终止用水,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五)负责管护入户水表、水龙头及入户管线等供水设施,采取防冻措施等,保证计量设施正常使用,防止漏水爆管。

第二十八条  供水单位因施工或者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应当在临时停止供水二十四小时前通知用水户。

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紧急事件,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户,并报告市水利局。

连续超过四十八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必要应急供水等措施,保证用水户基本生活用水需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

第二十九条  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市人民政府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农村供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沙湾市供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农村供水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供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水利局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开展水质检测工作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巡查、维护、检测、档案、报告等各项管理维护制度的;

(三)未设立并向社会公布供水事故抢修电话的;

(四)发生供水突发性事件未及时报告或者不配合实施应急预案的;

(五)未按照规定时限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未按规定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

(六)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农村供水,是指在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以外,利用农村供水工程向农村居民和单位等用水户供应生活用水和生产用水(不包括灌溉用水)的活动。

(二)农村供水工程包括集中式供水工程和分散式供水工程。集中式供水工程分为规模化供水工程和小型集中式供水工程。

(三)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是从水源集中取水,经必要的净化消毒后,通过配水管网输送到用户或者集中供水点的工程。

(四)规模化供水工程,是指设计日供水一千立方米以上或者设计供水人口一万人以上的集中式供水工程。

(五)小型集中式供水工程,是指供水人口在一百人以上,但是未达到规模化供水工程标准的集中式供水工程。

(六)分散式供水工程,是指使用和采用简易设施及工具直接从水源取水,或者供水人口一百人以下的供水工程。

(七)用水户,是指由农村供水工程供水的农村居民、村民(居民)委员会及驻村单位、乡镇政府机关、乡镇各类站(所)、农村学校(幼儿园)、卫生院、个体工商户、乡镇企业等用水主体。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沙湾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沙湾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管理办法(试行)》沙政办规字〔2022〕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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