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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13000000/2025042800000160 发布机构: 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
发布日期: 2025-04-28 所属主题: 公开事项

《沙湾市旅游景区景点管理办法》公示

发布时间:2025-04-28 19:16:53 浏览次数: 【字体:

为进一步规范旅游市场秩序,提升旅游服务品质,统筹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起草《沙湾市旅游景区景点管理办法》。该办法征求相关职能部门和专家意见建议,同步进行合法性审核和公平竞争性审查,并通过政府常务会。为充分反映民意、凝聚共识、汇聚各方智慧,提高管理办法的科学性和可实施性,现就管理办法(公示稿)予以公示,广泛征求意见建议。

一、公示时间:2025年4月28日至5月28日,为期30日

二、公示类型:管理办法公示。

三、公示方式:沙湾市政府网站(https://www.xjsw.gov.cn/)

四、公示意见和建议反馈方式:有关部门、社会各界、公众如有意见,可通过电子邮件、信函、传真等方式提交(署真实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地址和通讯方式)。

联系人:张雅玲     联系电话:0993--6016565

通讯地址:沙湾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沙湾市智慧大道东路105号)

邮政编码:832100。

五、公示内容

附件:《沙湾市旅游景区景点管理办法》(公示稿)

沙湾市旅游景区景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沙湾市旅游景区景点管理,规范旅游市场秩序,提升旅游服务质量,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风景名胜区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沙湾市行政区域内旅游景区景点的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旅游景区景点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各部门联动、社会广泛参与的原则,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负责全市旅游景区景点的行业管理工作,主要职责包括:

(一)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市有关旅游景区景点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编制全市旅游景区(景点)专项规划,指导旅游景区景点建设的科学规划;

(三)负责旅游景区景点内的文化遗产保护和利用管理;

(四)组织开展指导景区景点开展文化旅游活动;

(五)按照相关规定,收售景区的门票,依法执行价格公示,门票的价格依照有关价格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六)监督检查旅游景区景点的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七)协调处理旅游景区景点的重大投诉和纠纷;

(八)承办市委、市政府和上级有关部门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五条 市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旅游景区景点管理工作:

(一)公安机关负责旅游景区景点的治安管理,预防和处置治安、刑事违法犯罪行为,保障游客和工作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  

(二)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旅游景区景点内的市场经营秩序管理,商品安全及查处假冒伪劣商品、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负责食品安全应急体系建设,做好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的处理;

(三)交通运输局负责旅游景区景点周边的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输管理,负责旅游景区景点周边公共交通线路的规划和设置;

(四)自然资源局负责旅游景区景点内的项目建设办理相关规划建设手续,对违法占地行为予以依法查处;

(五)生态环境保护局负责监督相关单位做好旅游景区景点内的环境保护管理,查处污染环境等违法行为;

(六)林业草原局负责旅游景区景点内的林业和草原资源保护和管理,查处破坏林业和草原资源等违法行为;

(七)水利局负责旅游景区景点内的水资源保护和管理,查处破坏水资源等违法行为;

(八)民族宗教事务局负责旅游景区景点内的民族宗教事务管理,维护民族团结和宗教谐;

(九)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旅游景区景点内办理施工许可证项目的建设施工质量监督管理,确保景区景点内的建设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

(十)应急管理局负责旅游景区景点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能,负责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依法参与旅游景区景点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十一)发改委负责将旅游景区景点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旅游景区景点重大建设项目进行审批、核准和备案,积极争取上级资金支持旅游景区景点建设;

(十二)农业农村局负责指导旅游景区景点周边农村产业融合发展,推动乡村旅游发展,加强对旅游景区景点内涉及农业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十三)财政局负责为旅游景区景点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监督资金使用情况,确保资金合理有效利用;

(十四)卫健委负责旅游景区景点的公共卫生管理工作,制定和实施旅游景区公共卫生标准和规范,监督检查景区内公共卫生、饮用水卫生等,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的传播,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第六条 建立旅游景区景点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由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牵头,相关部门参加,制定联合检查执法计划,统一进行执法检查,定期研究解决旅游景区景点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旅游景区景点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旅游景区景点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包括:

(一)协助做好旅游景区景点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二)组织开展旅游景区周边环境整治,维护景区景点的环境卫生;

(三)协调处理旅游景区景点禁牧及其它与当地农牧民、居民之间的矛盾和纠纷。

第七条 旅游景区景点内的经营者是旅游景区管理的主体,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遵守国家、自治区、市有关旅游景区景点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旅游景区景点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加强内部管理,提高服务质量;

(三)保护旅游景区景点的自然资源和文化遗产,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

(四)加强旅游景区景点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保障游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五)按照规定设置旅游服务设施和标识标牌,为游客提供优质的旅游服务;

(六)加强旅游景区景点的环境保护,做好垃圾处理、污水处理等工作,保持景区的环境卫生;

(七)接受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和其他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整改存在的问题。

 第三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旅游景区景点规划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市有关规划的要求,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

第九条 旅游景区景点规划应当坚持保护优先、合理开发、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突出地域特色和文化内涵,科学布局旅游服务设施和项目。

第十条 旅游景区景点建设应当按照规划进行,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设标准和规范,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

第十一条 旅游景区景点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未经审批不得擅自开工建设。

第十二条 旅游景区景点建设应当注重生态环境保护,不得破坏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旅游景区景点内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相关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经营许可证的具体办理条件、流程及审批时限,相关部门需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旅游景区景点内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明码标价,不得欺诈游客,加强对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店铺、摊位及其所出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的规范管理。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旅游景区景点内商品和服务价格的管理。旅游景区景点内的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合法经营,依法接受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及相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五条 旅游景区景点内的经营者应当制作和保存完整的业务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及有关部门报送统计资料,不得提供虚假数据或者伪造统计资料。

第十六条 旅游景区景点内的经营者对其经营具有危险性的区域、设施设备和游览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安全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旅游景区景点内的经营者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事项,应当以明示的方式事先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提出应当具备的身体条件及其他相关条件要求,并进行相应的安全培训。

第十七条 旅游景区景点内的经营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安全教育。依据国家规定应当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和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岗位和工种,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任职。提高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服务水平。

第十八条 旅游景区景点内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检查旅游景区内各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隐患。

第十九条 旅游景区景点内的经营者经营高空、高速、水上、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取得经营许可,高风险项目的技术设备应符合国家统一规定。旅游景区景点内的经营者应当制定安全操作规程,依法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作业人员。特种设备在每日投入使用前,应当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保证安全运行。旅游景区景点内的经营者应当对其使用的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查,并作出记录。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指导旅游者正确使用设施设备,及时纠正旅游者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行为,排除安全事故隐患。

第二十条 旅游景区景点内用于观光游览等经营服务的车辆等应当依法取得相关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证书,配备具有相应资质的驾驶员和座位安全带、消防、救生等安全设施设备,并保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驾驶员及旅游景区从业人员应当提醒乘客安全注意事项。乘客应当提高安全意识,遵守安全警示规定,按要求使用座位安全带等安全设施设备。

第二十一条 旅游景区景点内的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游客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游客的投诉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旅游景区景点内的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旅游景区的宣传推广,提高旅游景区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第二十三条 旅游景区景点内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游客购买旅游责任保险。

第二十四条 旅游景区景点内的经营者不得向旅游者提供下列游览项目:

(一)含有损害国家利益内容的;

(二)含有淫秽、低俗、迷信、赌博、涉毒内容的;

(三)含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旅游景区景点内的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向旅游者宣传旅游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和文明旅游行为规范,引导旅游者文明旅游,及时劝阻旅游者的不文明行为。旅游景区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旅游者提供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禁止的游览项目;

(二)误导、纠缠、诱骗或者胁迫旅游者消费;

(三)传播淫秽、低俗、迷信思想;

(四)侮辱、殴打旅游者;

(五)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旅游者在旅游景区进行游览活动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文明旅游行为规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公共环境卫生、公共设施;

(二)破坏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违反野生动植物保护法律法规;

(三)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损毁、破坏文物古迹;

(四)不顾劝阻、警示从事危及自身以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活动;

(五)参与赌博、色情、涉毒等活动;

(六)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旅游景区景点内的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旅游景区景点的安全管理,确保游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二十八条 旅游景区景点内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和防护设施,定期对旅游设施设备进行检测和维护,确保其安全运行。

第二十九条 旅游景区景点内的经营者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三十条 旅游景区景点内的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游客的安全教育,提高游客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应当加强对旅游景区景点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旅游景区景点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旅游景区景点内的经营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和其他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旅游景区景点的管理和服务进行监督,有权向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和其他相关部门举报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违反本办法规定,旅游景区景点内的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广播电视和文化旅游局或者其他相关部门要求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相关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欺诈游客的;

(三)未加强对旅游从业人员的管理和培训,从业人员业务素质和服务水平低下,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未建立健全游客投诉处理机制,不及时处理游客投诉和建议的;

(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游客购买旅游责任保险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旅游景区景点内的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或者其他相关部门要求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经要求其限期整改仍未整改的 ;发生安全事故故意隐瞒不报的 ;发生重大安全事故 ,未及时采取 措施进行处理的;

(二)擅自改变旅游景区景点规划,进行违法建设的;

(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和防护设施,或者对旅游设施设备未定期进行检测和维护,存在安全隐患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旅游景区景点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或者其他相关部门要求其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要求其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需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应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执行。在作出相关决定前,景区管理部门应以书面形式告知景区经营者拟作出的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 ,并明确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一)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经限期整改仍未整改的;发生安全事故故意隐瞒不报的;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未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的,由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或其他相关部门限期改正,并以行政处理;情节严重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二)拒绝接受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和其他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资料的。

第三十八条 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和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旅游景区景点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和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旅游景区景点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相关单位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沙湾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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