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13000000/2024-07377 | 发布机构: |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发布日期: | 2024-06-28 | 所属主题: | 公开事项 |
粮食收购企业备案管理办法
粮食收购企业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粮食收购备案管理,规范粮食收购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粮食安全保障条例》《国家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内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包括委托粮食经纪人跨区域收购的企业,以下简称粮食收购企业),备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粮食收购企业在收购活动开始后10个工作日内,应向收购地的县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章 办理程序
第四条 粮食收购企业可以现场提交备案材料,也可以采取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网络等方式,或通过新疆政务服务网“疆内通办”渠道进行备案及变更备案。备案材料包括: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新疆粮食收购企业备案表》(见附件1)。
第五条 县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粮食收购企业的备案材料后,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在1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反馈《新疆粮食收购企业备案表》。备案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按规定一次性告知需补充完善内容。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及时变更备案。办理备案和变更备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章 管理要求
第六条 县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粮食安全保障条例》《国家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和粮食收购企业备案管理有关规定的宣传,在网站公示粮食收购企业备案的法律依据、所需的全部备案材料、备案流程、备案材料填写范本等信息。县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收购资格备案”自治区政务服务事项网上办理渠道开通和维护,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
第七条 地县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粮食收购企业备案信息管理,每年对备案情况进行统计汇总,并逐级向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报送《新疆粮食收购企业备案统计表》(见附件 2)。
第八条 县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开粮食收购企业备案信息,方便公众查询和社会监督。
第九条 粮食收购企业应当按要求向收购地的县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粮食收购品种、数量等有关情况。跨地(州、市)收购粮食的,应当按要求向收购地和粮食收购企业所在地的县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粮食收购品种、数量等有关情况。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进行监督检查,可以进入粮食收购企业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核实企业备案信息;检查收购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粮食收购企业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十二条 收购粮食企业不按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以及备案后不按规定上报粮食收购品种和数量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粮食安全保障条例》《国家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6月30日。原《粮食收购企业备案管理办法(试行)》(新粮规〔2022〕3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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